关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理解问题的答复函的通知


级以上市劳动保障局(社保局):

 

现将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理解问题的答复函》(粤人法函[2005 ] 137号)转发给你们,同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级以上市及其各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省人大法委的复函,正确理解《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有关规定,按照管辖分工承担起工伤认定职责。

 

二、各地级以上市原未正确理解市、县管辖分工的,要在12月25日前,正确处理管辖分工,由各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分别承担工伤认定职责,并于12月25日前将落实情况报送省厅法制处、工伤保险处。

 

贯彻本通知过程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厅法制处反映。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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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理解问题的答复函

 

粤人法函【2005】137号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十三条适用问题的请示》(粤劳社函[2005]1207号)收悉。经我们研究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理解为“统筹地区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理解为“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特此函复。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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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0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