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泸州市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管理办法》的通知


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泸州市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管理办法》已于2024年3月20日,经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4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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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住房公积金诚信健康发展,保障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防范住房公积金违规提取、违规贷款及《泸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以下简称“失信行为”)是指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和缴存单位,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介机构、金融机构、其他主体等(以下简称“业务关联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办理或协助他人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的管理,包括失信行为认定、失信信息披露、失信行为惩戒、失信管理及监督实施。

 

第四条 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管理,建立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黑名单;公积金中心业务经办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失信行为的具体管理,包括统计汇总、报表报送以及实施相应的失信惩戒措施。

 

第五条 失信行为认定遵循客观公正、及时准确、审慎管理、依法监管的原则。凡被纳入失信行为管理的缴存单位、缴存职工和业务关联单位,均作住房公积金管理系统失信标注登记,并实施业务限制及惩戒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其他单位、个人失信行为进行检举、揭发,有权对失信行为的认定、信息披露、惩戒、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七条 缴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失信行为管理:

 

(一)未按规定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未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或设立账户后无故不缴,经催建催缴拒不整改的;

 

(二)仅为本单位有贷款需求职工或为非本单位人员代缴住房公积金,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后无故停缴,经督办拒不整改的;

 

(三)出具虚假材料协助职工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或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四)申报不实信息、违反规定程序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侵犯职工住房公积金权益的;

 

(五)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失信行为。

 

第八条 缴存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失信行为管理:

 

(一)属于《泸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规定的违规提取行为的;

 

(二)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三)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后无故停缴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经催缴仍未缴交的;

 

(四)未按借款合同约定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五)住房公积金贷款逾期连续3期或者累计6期以上,经催收仍未履约还款的;

 

(六)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后违约,公积金中心委托银行采取诉讼、担保人履约等方式收回贷款的;

 

(七)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失信行为。

 

第九条 业务关联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失信行为管理:

 

(一)伪造资料协助职工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或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协助不同职工频繁交易同一套住房套取住房公积金的;

 

(三)虚高房屋的成交价格或评估价值协助职工骗取住房公积金高额贷款的;

 

(四)采用零首付、低成数首付等变相促销手段协助职工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五)通过“虚假按揭贷款”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拒绝履行担保义务或拒绝履行回购义务的;

 

(七)开发企业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过程中被通报,拒不整改的;

 

(八)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失信行为。

 

第三章 认定程序和信息披露

 

第十条 失信行为认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核发现

 

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中发现有疑似失信行为情形的,业务办理人员应立即报告部门负责人。由公积金中心业务经办部门对业务申请人进行询问,收集、留存申请人业务材料,未办结业务的应暂停申请人业务办理,并告知申请人失信行为惩戒措施及失信管理相关规定。失信行为认定期间,申请人应配合公积金中心进行调查核实,享有申辩权。

 

(二)调查核实

 

公积金中心业务经办部门应在发现疑似失信行为情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起调查核实。公积金中心业务经办部门通过电话、面谈、上门调查等方式对业务申请人、业务申请人缴存单位或其他业务关联单位、人员等开展情况核实。调查核实时间原则上不超过5个工作日,情况复杂的,可酌情延长调查时间,调查核实时间不计入业务办理时限。

 

(三)认定告知

 

经调查失信行为不成立的,立即恢复业务申请人的业务办理资格;经调查失信行为成立的,公积金中心业务经办部门将业务申请人确认为失信主体,立即进行失信行为标注登记,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失信主体送达处理决定书。失信主体拒绝签收处理决定书的,公积金中心将处理决定书内容报送失信职工所在单位、失信单位主管部门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送达的有关规定送达处理决定书。

 

(四)异议申诉

 

失信主体对失信行为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公积金中心业务经办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公积金中心业务经办部门应认真对待失信主体的陈述和申辩,自接收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核查,书面回复核查结果。失信主体提出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足以证明其行为不属于失信行为的,公积金中心业务经办部门立即撤销其失信标注登记及惩戒事项。异议核查期间继续执行原相关处理决定。

 

(五)信息披露

 

公积金中心应按本办法及其他信用管理规定对外报送、公示失信主体失信行为相关信息。公积金中心业务经办部门应按月向公积金中心稽核法规科报送失信行为名单,经分管稽核法规科领导审核通过后,可按公积金中心对外信息发布流程在门户网站公开曝光,定期更新。

 

第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通过检查、举报、投诉等途径,发现疑似失信行为的,按失信行为认定程序进行认定,按惩戒处理规定实施惩戒。

 

第十二条 失信行为信息披露内容

 

(一)失信主体的基本信息,包括单位名称、法人代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职工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等;

 

(二)认定为失信行为的事由,包括认定失信行为的事实、政策依据、惩戒措施等;

 

(三)惩戒措施起止日期;

 

(四)其他需要披露的内容。

 

第四章 惩戒处理

 

第十三条 失信行为处理包括:

 

(一)批评教育,包括口头批评教育和向相关部门报送信息等;

 

(二)纳入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黑名单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账户失信标记、标记期间相关业务限制等;

 

(三)追回违规提取、违规贷款资金;

 

(四)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及其他。

 

第十四条 失信主体为缴存单位的,作失信行为标注登记、限期限制业务办理。

 

(一)对发生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限制期限为3年(含);对发生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限制期限为5年(含)。

 

(二)限制期间暂停单位网厅使用资格,并加强对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监管,提高检查频率、强化业务审核,单位新增缴存职工、调整职工缴存基数时须提供社会保险明细、劳动合同等用工材料,人力资源类单位还须补充提供本单位与实际用人单位签订的人事代理协议或劳务派遣合同;缴存单位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将其失信信息报送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机构。

 

第十五条 失信主体为缴存职工的,作失信行为标注登记、限期限制业务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时失信记录一并转移。

 

(一)对违规提取未遂者,没收相关办理材料,取消其3年内(含)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申请资格。对已违规提取者,取消其5年内(含)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申请资格,并责令限期全额退回提取资金;5年内(含)未全额退回提取资金的,继续实施惩戒至提取资金全额退回。

 

(二)对发生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缴存职工及配偶,取消其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申请资格,并责令限期归还已发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结清后恢复其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资格、5年内(含)禁止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对发生第八条第五项情形的缴存职工及配偶,禁止其办理住房公积金异地转出和提取(司法扣划资金除外);

 

对发生第八条第六项情形的缴存职工及配偶,贷款结清前取消其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资格(贷款结清后恢复)、永久取消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资格。

 

(三)缴存职工属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作人员且失信行为情节严重的,失信信息报送其单位纪检监察机构。

 

(四)限期内未全额退回提取资金、未结清贷款余额的,公积金中心将依法采取法律手段追回资金,将其列为严重失信行为,并根据失信行为情节轻重和涉及部门,依法向相关部门报送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

 

(五)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失信行为视情节严重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 失信主体为业务关联单位的,作失信行为标注登记,限期限制业务办理。主体为个人的,取消其5年内(含)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申请资格;主体为单位的,永久停止住房公积金业务合作事宜,5年内(含)限制其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具体措施按第十四条第二项执行),并将其失信信息报送相关部门。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伪造证件、印章、合同、发票、假冒他人签名等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或社会人员,移交当地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中介机构协助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采用虚假手段违规提取、违规贷款,并收取高额手续费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帮助或变相帮助缴存职工违规提取、违规贷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一经发现、严惩不贷。已造成违规提取、违规贷款事实的,公积金中心追回违规提取、违规贷款资金,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团伙性作案的当事人、机构、单位或其他主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应加强业务审查,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给予党纪政务处分;对为违规提取、违规贷款提供便利,涉及职务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失信行为管理

 

第二十条 失信行为实行全市统一管理,由公积金中心业务经办部门具体承办实施。缴存单位、缴存职工、业务关联单位失信行为一经确认,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管理,按规定实施失信行为惩戒。

 

第二十一条 已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管理的缴存单位、缴存职工和业务关联单位,在失信行为惩戒期间再次违法违规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认定为失信行为的,失信行为惩戒期限重叠计算。

 

第六章 惩戒终止

 

第二十二条 失信行为黑名单实行动态管理,失信主体失信标记一经取消,立即恢复其住房公积金业务正常办理资格,但失信行为惩戒期间发生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或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惩戒期满后该套住房的购房、建造、翻建、大修提取、增设电梯提取均不予支持;失信行为惩戒期间发生本市无房租房自住的,惩戒期满后原惩戒期间的租房提取金额不予追溯;失信行为惩戒期间发生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惩戒期满后原惩戒期间偿还的贷款本息金额不予追溯。

 

第二十三条 失信主体失信标记取消方式包括到期自动取消和信用修复手动取消两种。

 

到期自动取消指公积金中心按失信行为惩戒期限判断惩戒终止时间,惩戒期限到期即自动解除其失信标记。

 

信用修复手动取消指公积金中心按规定的信用修复程序在失信行为惩戒期到期前提前解除失信标记。

 

第二十四条 信用修复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提出

 

已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管理的失信主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向公积金中心业务经办部门书面申请信用修复,提前解除失信标记:

 

1.已离休、退休或死亡的;

 

2.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全额退回违规提取资金满6个月的;

 

3.主动结清逾期贷款的(采取诉讼、担保人履约收回贷款的不予修复)。

 

(二)审定报批

 

公积金中心业务经办部门接收失信主体信用修复申请后,应开展失信主体纠错整改情况调查核实,按“一事一议”的方式向公积金中心稽核法规科发起失信主体信用修复申报,经公积金中心分管稽核法规科领导批准后办理。公积金中心业务经办部门自接收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需进一步调查核实的不超过10个工作日。

 

(三)申请答复

 

信用修复审定结果一经作出,公积金中心业务经办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失信主体。予以修复的,提前解除其失信标记。

 

第二十五条 失信行为惩戒期间或惩戒期满后再次认定为失信行为的,所有失信行为均不得申请信用修复。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来源: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布: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