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市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实施意见

通劳社医〔2003〕32号


市各劳动(人事)保障事务代理机构:

 

为妥善解决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问题,完善我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和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苏劳社医[2002]10号),以及《南通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通政发[2000]9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市区近几年来的实际运行情况,现就市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凡在市区(含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范围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劳动(人事)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办理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城镇自由职业者以及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城镇劳动者(以下统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本意见的规定,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同时,参加市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救助。

 

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救助,实行委托代理,集中办理。市区各级劳动(人事)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将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证、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证明材料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汇总后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

 

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委托劳动(人事)保障事务代理机构代收代缴。

 

(1)缴费基数,按照市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基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变动情况每年定期公布缴费基数。

 

(2)缴费标准:基本医疗保险按照申报核定的缴费基数和同期适用的费率(单位与个人的合计费率暂定为10%)执行;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按照市区统一规定的标准缴纳(暂定为每人每月4元)。

 

(3)缴费办法: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按照参保年度,应于上年12月底前一次性缴纳。当年参保人员须在参保时一次性缴足当年应缴纳的费用。各级劳动(人事)保障代理机构代收后,必须及时解缴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四、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可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救助,并按市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不享受门诊慢性病、特殊病的相关待遇,退休后仍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如中途改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须按当年缴费基数一次性补缴以前年度的差额部分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差部分可按缴费工资基数的2%补划个人医疗帐户。

 

五、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个人医疗账户的计入比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的支付范围及支付标准,按照市区的统一规定执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自代理参保之月起,须在参保连续缴费满十二个月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规定病种的专项门诊费用和大病医疗救助待遇。

 

六、参加医疗保险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如中断缴费,从中断之月起,停止享受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费一年以内续保的,须按续保当年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补缴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按缴费工资基数的2%划入个人医疗帐户,并在办理续保手续满十二个月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相关待遇。续保前的缴费年限可计入连续缴费年限。但中断期间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中断一年以上再续保的,续保后的医疗保险待遇视同首次参保。不补缴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的,以前的实际缴费年限不计入连续实际缴费年限。

 

七、原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次月即通过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续接医疗保险关系的,可连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六个月内,通过劳动(人事)保障事务代理机构续接医疗保险关系,且补缴中断期间医疗保险费的,须在办理续保手续满六个月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相关待遇;

 

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超过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通过劳动(人事)保障代理机构续接医疗保险关系的,按本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超过一年以上,再通过劳动(人事)保障代理机构续接医疗保险关系的,按本意见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办理。

 

八、原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通过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首次参加医疗保险的,实行医疗保险待遇过渡期制度。医疗保险待遇过渡期为五年: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连续缴费满12个月后的第二年,享受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支付待遇的20%(含门诊慢性病、特殊病。下同);第三年享受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支付待遇的40%;第四年享受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支付待遇的60%;第五年享受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支付待遇的80%。从连续缴费第六年起,可按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享受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待遇。

 

九、本意见实施前已通过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参加医疗保险,且连续缴费不足六年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本意见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过渡期,对照本人的连续实际缴费年限,享受相应的待遇。通劳社就[2001]1号文件中由市劳动事务所代理的人员除外。

 

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医疗保险待遇过渡期内办理退休手续的,可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享受退休人员的医疗待遇。

 

十一、参加医疗保险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应连续缴费至退休。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其连续实际缴费年限达到15年,且累计缴费年限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对到达退休年龄时,连续实际缴费或累计缴费年限(含实际缴费年限)不满规定年限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应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十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续保时,计算至法定退休年龄的连续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须在办理参保、续保手续时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医疗保险费。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最低缴费年限的,须在办理变更手续时一次性补缴。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一次性补缴医疗保险费的,不报销非参保期间的就诊医疗费用;除本意见第四条、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外,不补划个人医疗帐户,

 

十三、本意见实施前已一次性补缴不足实际缴费年限或最低缴费年限医疗保险费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不再按本意见的规定补缴医疗保险费用。

 

十四、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原系国有、城镇集体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通过劳动(人事)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参加(接续)医疗保险的,截止2000年12月底前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计入其参加医疗保险的累计缴费年限。

 

本意见实施前已通过劳动(人事)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参加医疗保险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原系国有、城镇集体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其连续工龄可视同医疗保险待遇过渡期年限。

 

十五、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准。

 

十六、本意见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南通市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意见》(通劳医保[2001]7号)、《关于南通市市区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意见》(通劳社医保[2002]14号)同时废止。

 

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相关业务链接:

  1. 南通市医疗保障局/医保中心

来源: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03-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