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北省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鄂人社发〔2018〕51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社会保险局:

 

现将《湖北省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 北 省 财 政 厅

2018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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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职业年金基金管理运营,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92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5〕6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年金基金,是指依法建立的职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机关事业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全省职业年金基金筹集、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参加我省职业年金计划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人是指参加我省职业年金计划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代理人是指代理委托人集中行使委托职责并负责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的省社会保险局。

 

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法人受托机构,托管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保管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商业银行,投资管理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专业机构。

 

职业年金基金受托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在具有相应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的机构中选择。

 

第四条 全省职业年金基金采取省级集中委托投资运营的方式管理,省社会保险局作为代理人,集中行使委托职责。

 

第五条 省社会保险局代理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职业年金计划受托管理合同,受托人与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分别签订职业年金计划委托管理合同,合同期限原则上不低于3年,具体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六条 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独立于机关事业单位、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基金财产。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机构调整、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八条 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机关事业单位、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固有财产的债务相互抵销。不同职业年金计划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非因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对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管。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条 建立职业年金的机关事业单位应按时足额申报缴纳职业年金缴费,按规定及时向管理其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待遇支付申请、账户转移申请,并协助办理职业年金待遇发放和账户转移工作;财政全额供款单位出现退休、出国(境)定居、死亡、变动工作单位或其他有关情况时,向同级财政提出拨付资金记实申请。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办理转移个人账户、退休计算职业年金待遇等业务时,按实际缴费记账情况办理,因参保单位欠费或中断缴费等对本单位工作人员个人权益造成的损失,由参保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成立省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评选委员会(以下简称评选委员会),负责通过招标形式选择、更换职业年金基金财产受托人。评选委员会成立时人数为七人,以后视情况可扩大至九人或十一人,成员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按一定比例组成,基金规模较大的市(州)和机关事业单位可派代表参加。

 

评选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社会保险局,主要承担评选委员会相关事务性工作。

 

第十二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研究制定全省职业年金缴费、待遇、基金管理运营政策,按职能监督全省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负责全省职业年金计划备案工作。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落实职业年金政策,对本地区职业年金经办、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省财政厅负责参与制定全省职业年金相关政策,按职能监督全省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审核拨付省本级按规定应予记实的资金。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落实职业年金的财政保障政策,审核拨付本级按规定应予记实的资金,并按职能监督本地区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 省社会保险局作为全省职业年金计划的代理人,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相关职责;负责制定选择、更换受托人的实施方案,确定评选形式、制定评选标准、编制评选文件、组织评选活动,并承担其他相关事务工作;组织监督受托人选择、更换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负责建立职业年金计划、做好计划管理和监督;研究制定我省职业年金经办规程并指导全省组织实施;负责省本级职业年金经办管理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级职业年金经办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各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基金管理职责,并接受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基金投资

 

第十五条 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应当遵循谨慎、分散风险的原则,充分考虑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实行专业化管理。

 

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范围及投资组合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全省建立多个职业年金计划,实行统一收益率。为便于计算统一收益率,在代理人系统里建立的多计划之上设立统一计划,用于记录个人账户明细信息。代理人指定一个计划的受托人、托管人分别负责统一计划单位净值和收益率的审核、计算等工作。代理人可以根据职业年金基金规模和市场投资收益等因素,适时调整计划数量。代理人制定计划资金分配和绩效考核办法,定期对职业年金计划管理运营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与资金分配、管理费计提挂钩。初始资金可平均分配或差额分配。计划数量、资金分配、绩效考核和管理费计提办法报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后实施。资金分配方案和绩效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一个职业年金计划应当只有一个受托人、一个托管人,至少三个投资管理人。一个受托人、一个托管人只能分别参加我省一个职业年金计划。一个投资管理人最多同时参加两个职业年金计划。

 

同一职业年金计划中,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不得为同一机构;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投资管理人与其他投资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职业年金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第十八条 职业年金计划受托和委托管理合同由受托人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收到符合规定的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职业年金计划确认函,给予职业年金计划登记号。职业年金计划名称、登记号及投资组合代码,按规定编制。

 

第十九条 职业年金计划的基金财产,初次由投资管理人设立投资组合进行投资管理,以后可以视情况由受托人直接投资养老金产品进行投资管理。

 

受托人兼任本计划投资管理人时,该受托人投资运营的资金(含受托直投),不得超过该计划总资产的30%,并建立风险控制制度,确保业务管理之间的独立性;设立独立的受托业务和投资业务部门,办公区域、运营管理流程和业务制度应当严格分离;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受托业务和投资业务部门的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任。代理人可以根据投资情况适时调整限制比例。同一职业年金计划中,受托人对待各投资管理人应当执行统一的标准和流程,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十条 管理机构收取管理费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具体费率和计提方式按照管理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职业年金计划发生计划受托人、托管人或者投资管理人变更,或计划受托或委托管理合同主要内容变更,或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金计划变更的其他情形时,受托人应当将相关职业年金计划受托或委托管理合同重新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原计划登记号不变。

 

第二十二条 当职业年金计划连续运作满三个会计年度,或受托人、托管人或者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或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金计划终止的其他情形发生时,省社会保险局与受托人应当共同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职业年金计划进行审计,受托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的50个工作日内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基金监督机构提交审计报告。对职业年金计划的审计费用可从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中列支。

 

职业年金计划终止时,代理人与受托人应当共同组织清算组对职业年金基金财产进行清算。具体清算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清算费用可从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中列支。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收到清算报告后,按规定注销终止的职业年金计划。

 

终止的职业年金计划基金财产可全部转入新建立的职业年金计划或者分配给其他职业年金计划。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职业年金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并征收。以后如另有规定,则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职业年金基金实行全程托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一个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财产托管账户(以下简称归集账户),主要用于归集和划转职业年金基金财产。归集账户的管理严格按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管理及规范运营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人社发〔2018〕31号)执行。归集账户主要用途限于暂存单位和个人缴费收入、转移收入、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划转归集账户财产,不得设置其他功能。

 

职业年金基金定期由县级职业年金基金(含市本级,下同)归集账户直接上解到省级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由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将账实匹配一致后的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财产全额划入省级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对存在账实匹配不一致的职业年金缴费原路径全额退还。各地按规定做好职业年金缴费保障。归集账户利息按季度归集。

 

归集账户财产属于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独立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托管银行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归集账户财产进行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二十五条 省级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财产根据资金分配方案按月划入职业年金基金受托财产托管账户,开展投资运营。

 

第二十六条 省社会保险局建立职业年金基金风险控制机制。受托人相应建立本计划投资风险控制制度。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应及时向省社会保险局报告本计划基金管理、收支、投资等情况,对异常情况及处理方式应及时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 工作人员符合职业年金领取条件时,按规定提交待遇支付申请。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待遇支付申请计算职业年金待遇、生成待遇支付计划,报省社会保险局汇总审核,并按规定办理待遇支付。符合退休条件的工作人员选择按一次性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省社会保险局从多个职业年金计划中指定一个或多个计划,用于赎回待遇支付、转移支付等所需资金;制定资金赎回方案,根据支付需要,按照基金管理合同约定和资金赎回方案,通知赎回计划受托人向托管人发出支付指令。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设立职业年金基金支出户。

 

第五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工作人员建立个人账户,分别记录个人和单位缴费、划转和补记缴费、实账和记账缴费、投资收益和记账利息等政策规定的账户信息。

 

第三十一条 职业年金基金采用个人账户方式管理。个人缴费实行实账积累。对财政全额供款的单位,单位缴费根据单位提供的信息采取记账方式,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算利息,工作人员退休前,本人职业年金账户的累计储存额由同级财政拨付资金记实;对非财政全额供款的单位,单位缴费实行实账积累。实账积累形成的职业年金基金,实行市场化投资运营,按实际收益计息。

 

第三十二条 职业年金个人账户采用份额计量方式进行账户管理,根据职业年金基金单位净值,按月足额记入受益人职业年金账户。

 

第三十三条 2014年10月1日至启动委托投资运营上月,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等相关规定按国家、省有关政策执行。

 

第三十四条 职业年金有关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工作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按规定办理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转移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对职业年金基金的监督检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管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处罚等,按《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6〕92号)执行。

 

第三十七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对全省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归集账户使用管理情况、考核办法实施情况和考核结果运用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全省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费用不得从职业年金基金中列支。市、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对本辖区职业年金经办管理、归集账户使用管理等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社会保险局依据有关规定及基金管理合同约定对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归集账户开户银行及其他为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监督检查。

 

各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对监督检查发现的本地区职业年金基金违法违规问题应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报告,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报告。

 

第三十八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通过监督检查发现管理机构存在违法违规等问题、不适合继续参与我省职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时,可向代理人提出更换管理机构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受托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可能影响职业年金基金财产安全的,或者经责令整改而不改正的,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按合同规定和相关程序暂停其接收我省新的职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开户银行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给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或者受益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赔偿责任由同级财政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职业年金计划代理人、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按国家规定做好职业年金基金管理信息报告、披露工作,并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助省社会保险局做好职业年金信息披露等工作。

 

受托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发生减资、合并、分立、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者被申请破产的,或涉及重大诉讼或者仲裁的,或董事长、总经理或直接负责职业年金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动的,或国家规定的其他重大情形发生时,应及时向省社会保险局、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基金监督机构报告;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应当同时抄报受托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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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201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