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锡人社规发〔2019〕1号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根据《无锡市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锡政规〔2019〕1号)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制订了《无锡市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无锡市财政局

2019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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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为顺利实施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根据《无锡市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锡政规〔2019〕1号)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范围和对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居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一)具有本市市区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全日制在校学生);

 

(二)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未与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存在劳动关系,非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三)未享受离退休、退职待遇;

 

(四)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参保中断缴费。

 

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基金筹集

 

(一)个人缴费

 

1.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按年缴纳。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500元、1000元、2000元、3000元四个档次,其中每人每年500元的缴费档次仅面向低保、重残等缴费困难人员,由政府给予全额补贴。参保人员每年可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家和省规定以及我市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标准。

 

2.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时间为当年四季度,其中当年到达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的,可在到龄当月办理缴费手续。

 

3.按规定补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补缴额为补缴当年的缴费标准,由参保人员选择其中一个档次。

 

(二)集体补助

 

村(社区)应将通过民主程序确定的补助对象、补助标准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申报、办理缴费手续。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员提供资助的,应向经办机构申报资助对象、标准,并办理缴费手续。每年集体补助资金应在次年3月20日前一次性缴清。

 

(三)政府补贴

 

1.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完毕后仍应支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一次性丧葬补助费。

 

2.政府对参保人员个人缴费的补贴标准为:500元缴费档次的,每人每年补贴100元。选择1000元缴费档次的,每人每年补贴150元,每提高一个缴费档次,递增100元。

 

3.列入政府补贴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由市民政部门确定;不在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内的重度残疾对象,由市残联确定;其他缴费困难群体包含各类建档立卡未脱贫对象,由市扶贫办确定。

 

4.按规定补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享受政府对参保人员个人缴费的补贴。

 

5.政府补贴所需资金由市、区共同承担,统一归集市级财政专户。其中基础养老金,市级财政对梁溪区承担50 %,对滨湖区、经开区承担30 %;其他政府补贴资金由各区承担。中央、省对我市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转移补助资金按照人口、财力等因素进行分配。今后如市、区共同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政策调整则按照新的政策执行。各区承担的政府补贴资金可由区和街道(镇)分担,分担比例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建立与管理

 

(一)参保人员参保缴费后,经办机构按照参保人员的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终身记录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及其利息、个人账户支出等内容。

 

(二)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国家和我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息,每年12月31日结息一次。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分别从到账之月起计息,政府补贴从个人缴费到账之月起计息。

 

(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养老金,不得挪作他用,除本细则规定可支取的情形外不得提前支取。

 

(四)参保人员在参保缴费或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出国出境定居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将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五)参保人员在参保缴费或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有指定受益人的,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无指定受益人的,发给其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六)参保人员在参保缴费或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在市区跨区迁移户籍时,应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转移。

 

(七)参保人员在我市市区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前跨市迁移户籍时,应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参保人员在我市市区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跨市户籍迁移时,继续享受我市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中女年满55周岁、不满60周岁,已享受我市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可选择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或继续享受我市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选择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从户籍迁出的次月起停发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随同转移。

 

四、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具有本市市区户籍、未享受离退休(退职)待遇、未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延长缴费的参保人员,在达到待遇享受年龄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的,从到龄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具有本市市区户籍、未享受离退休(退职)待遇、未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延长缴费的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从批准的待遇享受之月起,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1.2010 年10月1日前已具有本市市区户籍且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人员;

 

2.2010 年10月1日起(外地户籍迁入人员2014年2月21日起)距待遇享受年龄超过15年的,到达待遇享受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应一次性补缴费满15年;

 

3.2010年10月1日起(外地户籍迁入人员2014年2月21日起)距待遇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不间断缴费,未按规定逐年缴费的,应一次性补缴,一次性补缴额按补缴当年的缴费标准乘以差额年限补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如本人不愿意一次性补缴差额年限的,也可以逐年缴费至缴满差额年限后再办理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手续。

 

本款所称“批准的待遇享受之月”,是指在参保人员符合条件后,街道(镇)人社所受理享受待遇申请的次月。

 

五、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标准

 

(一)按月享受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1.基础养老金实行市区统一标准,在此基础上对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加发缴费年限养老金,每超过一年加发基础养老金的1%。对65周岁以上的待遇领取人员适当倾斜加发基础养老金,具体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公布。

 

2.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执行。

 

(二)参保人员在参保缴费期间或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标准为死亡当月6个月的基础养老金。已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发养老待遇。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不能重复领取。

 

(三)参保人员在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期间符合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享受条件的,暂缓办理领取手续,待服刑期满后再予办理,届时个人账户养老金按其到龄时对应的计发月数计算,并从期满次月起发放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在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期间,不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后,从期满次月起,恢复发放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参保人员符合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向户籍所在地街道(镇)人社所提出待遇享受申请,经街道(镇)人社所审核符合条件的,报经办机构复核并计算待遇。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通过社会保障卡实行社会化发放。

 

六、被征地农民政府保养待遇

 

对列入原政府保养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民,由原全额发放的基础养老金和征地补偿性养老金,调整为按月享受政府保养金,政府保养金由省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基础养老金加养老补助金构成。

 

被征地农民在政府保养待遇享受期间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发政府保养金,其直系亲属可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标准为死亡当月6个月的政府保养金。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不能重复领取。

 

政府保养金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另行公布。政府保养金、一次性丧葬补助费等所需资金在原渠道列支。

 

七、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衔接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的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其中:

 

(一)参保人员如符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退职条件或到达退休年龄延长缴费的,在其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退职或延长缴费时,由本人申请,可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本人不愿转移的,将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退给本人,同时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二)参保人员如不符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条件而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起始时间视作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时间。

 

(三)2014年12月31日前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累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时,可由本人选择折算缴费年限或补齐基本养老保险差额;2014年12月31日后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累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时,只转金额不得再折算缴费年限或补缴差额。

 

1.折算缴费年限。自转入之月起,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向前折算成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对应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为:以市区历年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以20%为比例,计算本金;按历年基本养老保险利率计算利息。折算后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照折算年限市区职工平均工资乘以规定的个人账户记账比例,加上按基本养老保险利率计算的利息。

 

2.补齐基本养老保险差额。按上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计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份(不含补缴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额),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抵冲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额并补足差额后,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份(不含补缴年限)可以计算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两者交叉的年限不能重复计算。

 

八、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服务

 

(一)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宣传、管理协调、监督检查和具体实施工作的推动,指导管理街道(镇)人社所、村(社区)做好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和待遇审核工作。

 

(二)财政部门、征缴部门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应分别核算,明细记录。经办机构开设“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专户”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专户”。征缴部门要做好个人缴费、集体补助的征缴,并即时缴入相应财政专户。经办机构每年年底前核对、汇总各区的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等情况,报市财政部门。每月底前根据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转移、一次性支取等情况,编制统计表,报市财政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编制次月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计划报市财政部门。

 

(三)市、区财政部门每年对个人缴费的政府补贴在次年3月20日前归集到市级财政专户。每月各区财政部门根据经办机构提供的发放养老金补贴统计表和各区承担责任,在每月7日前将本区用于支付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区级承担资金拨付到市级财政专户。市财政部门在收到各区财政上缴资金后,按照财政资金拨付相关规定及时办理资金拨付,确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同时做好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四)经办机构要根据国家和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无锡市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锡政规〔2019〕1号)和本实施细则修订完善业务经办规程,健全参保人员档案,记录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和待遇领取等情况,长期妥善保存。要不断提高规范化、信息化、专业化服务水平,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档案信息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管理,通过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员持卡缴费、待遇领取和本人信息查询。

 

(五)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享受人员和被征地农民政府保养待遇享受人员每年的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参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九、其他

 

(一)本实施细则由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二)本实施细则从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关于印发无锡市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锡人社发〔2010〕54号)同时废止。


来源: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19-09-26